宁波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22-01-13

各区县(市)分局,杭州湾新区、保税区、大榭开发区、国家高新区、东钱湖环保局,局机关各处(室),市执法队:

《宁波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月6日

 

宁波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环境信用体系建设,健全生态环境领域失信惩戒机制,依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履行生态环境法律法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严重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采取公开曝光、行为限制和失信惩戒等措施,促使其纠正环境违法行为,提高环境守法意识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条 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发布、监管、移出、使用等活动,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管理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及时准确、惩戒教育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

(一)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环境犯罪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态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而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下列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1.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治污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2.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3.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控运维、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领域的环境服务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应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情形。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全市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各相关处室和直属单位(以下统称“承办处室或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具体实施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管理:

(一)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以下简称“市执法队”)负责全市严重失信名单制度牵头工作;负责各区县(市)分局、开发园区环保局上报的涉及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情形严重失信名单复核,提出拟认定、拟移出建议并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负责处室移送的环境服务机构违法线索的查处;负责全市严重失信名单信息汇总、上报、对外发布、统计等管理工作。

(二)行政审批处负责监督指导全市行政许可涉及第五条第二项情形严重失信名单管理;负责各区县(市)分局、开发园区环保局上报的涉及第五条第二项情形严重失信名单复核,提出拟认定、拟移出建议并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负责向市执法队移送涉及第五条第二项情形严重失信名单认定、移出信息。

(三)政策法规处配合全市行政处罚涉及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情形的严重失信名单管理。

(四)土壤和固体废物化学品处、行政审批处和生态环境监测与信息化处等各处室单位按照市生态环境局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环境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负责督促指导全市相关环境服务机构严重失信名单管理;负责各区县(市)分局、开发园区环保局上报的环境服务机构非行政处罚严重失信名单复核,提出拟认定、拟移出建议并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负责向市执法队移送日常管理中发现的环境服务机构违法线索和严重失信名单认定、移出信息。

第七条 各区县(市)分局、开发园区环保局负责辖区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具体负责严重失信名单信息采集;负责提出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初审意见,按照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市级职责分工上报至对应的承办处室或单位;负责市生态环境局下达文书的送达;负责严重失信名单现场调查核实、日常监管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各区县(市)分局、开发园区环保局应当定期梳理辖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司法判决、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履行等情况,发现存在本细则第五条认定情形的,应当在每季度末月5日前上报严重失信名单认定初审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九条 初审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经复核,符合认定条件的,由承办处室或单位制作《列入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告知书》,报经分管局长批准,交由各区县(市)分局、开发园区环保局送达。拟被列入单位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各区县(市)分局、开发园区环保局提交陈述、申辩材料。

针对陈述、申辩中反映的情况,各区县(市)分局、开发园区环保局应当进行核实,出具相关书面材料和是否采纳当事人意见的书面建议,并上报至承办处室或单位。情况复杂的,由承办处室或单位会同各区县(市)分局、开发园区环保局作进一步核实。

第十条 拟被列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证据不成立的,由承办处室或单位将拟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及相关材料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承办处室或单位应当制作《列入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决定书》,报经分管局长签发,交由各区县(市)分局、开发园区环保局送达。

第十一条 承办处室或单位应当自认定决定作出7个工作日内向市执法队移送严重失信名单信息,由市执法队统一上报省生态环境厅,并同步推送至宁波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公布。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的内容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公布时隐去部分字段)、失信事实、认定机关、发布期限等信息。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至认定1年后,被列入单位认为其环境违法行为已经整改到位,环境和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可以向各区县(市)分局、开发园区环保局提交移出申请。各区县(市)分局、开发园区环保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核对及现场核查,提出拟移出初审意见并上报承办处室或单位。

符合移出条件的,承办处室或单位应当在门户网站上公示拟移出信息,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承办处室或单位应当将拟移出严重失信名单及相关材料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根据审议结论,作出是否移出的决定,交由各区县(市)分局、开发园区环保局送达。

承办处室或单位应当自移出决定作出7个工作日内,将严重失信名单移出信息汇总至市执法队,由市执法队同步上报省生态环境厅和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移出后,转入“不良信息”数据库,其信息的保存、披露、使用、修复及其管理,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列入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性措施:

(一)列入特殊监管对象,加大“双随机”抽查监管频次。

(二)移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

(三)严格审查各类生态环境行政许可事项。

(四)实施生态环境保护市场和行业禁入(退出)措施;

(五)暂停或不予安排生态环境专项资金项目或其他补助资金;

(六)限制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七)撤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授予的荣誉称号;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移交纪律检察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宁波市环境违法“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原环境违法“黑名单”管理参照本细则“严重失信名单”有关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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