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 年11 月28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对环境保护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自身环境权益或者社会公共环境利益,依法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决策、监督环境执法和促进环境法律、法规实施等活动。
第四条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公开、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公众依法享有获取相关环境信息,对环境决策、行政许可以及环境执法表达意见和建议,对环境违法行为和环境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寻求行政或者司法救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等权利。
第六条 公众应当主动接受环境保护教育,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公众参与本条例规定的事项或者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自觉履行企业环境责任,主动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征求公众意见,及时答复公众的意见、建议和举报,为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协调和奖励机制,鼓励和支持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林业、水利、商务、公安等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