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加强对锅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促进行业技术进步和可持续发展,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等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锅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2007年首次发布,本次为第一次修订。
本标准与DB31/387-2007相比,主要变化如下:
--更改了适用范围;
--取消了区域划分;
--加严了锅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针对燃煤锅炉新增了汞及其化合物的排放限值;
--取消了对燃煤锅炉、燃油锅炉及燃气锅炉的进一步分类,统一设定燃煤、燃油及燃气锅炉的排放限值;
--明确了燃用生物质锅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
--取消了燃煤锅炉烟尘初始排放浓度限值;
--将”大气污染物过量空气系数折算“改为”大气污染物基准含氧量折算“。
--增加了锅炉房辅助设施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的要求。
本标准是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执行。
本标准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上海工业锅炉研究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裴冰、魏海萍、王向明、孙毅、吴晓蔚、杨麟。
本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2014 年7 月22 日批准。
本标准自2014 年10 月1 日实施。
本标准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