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标准为全文强制。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和法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改善环境质量,加强化学合成类制药工业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促进行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结合浙江省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化学合成类制药企业或生产设施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
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自2018年10月1日起,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按本标准的规定执行,不再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中的相关规定。恶臭污染物的排放,除本标准中已确定限值的指标项目外,其余指标项目仍按照《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的要求执行;固体废物的处理和处置适用相应的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物控制标准;锅炉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的规定。各地也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的需要和经济与技术条件,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实施本标准。
本标准是化学合成类制药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本标准颁布后,国家出台相应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涉及本标准未做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和排放限值严于本标准时,这些污染物项目执行国家标准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
本标准由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台州市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台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
本标准由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解释。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